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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26號

聲請重新審理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孫惠琳連雅婷張育彰

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韓昆助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50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許久未再沾染毒品,其送驗尿液檢體係其所排放,但在封緘及送達過程是否有意外卻未可知,否則為何檢驗報告會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者,警察從其身上起出殘渣袋,其一再強調沒有施用毒品,是壯陽藥,警察不聽解釋,其亦相當配合,以快篩劑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察堅稱是安非他命殘渣袋欲強行採尿,伊只好就範。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以全其對母親盡孝,教育孩子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韓昆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聲請人於109年11月30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雖聲請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109年11月30日19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16064ng/ml)、甲基安非他命(7810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2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司法鑑定實務所是認。本件聲請人之尿液檢體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聲請人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明。佐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一節,此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存卷足考,顯見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並無作為合法藥物使用;再由聲請人提出所服用之壯陽藥包裝以觀,該藥品為「欣力挺膜衣錠100毫克」,許可證字號「衛部藥輸字第026606號」,而依該藥品仿單說明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頁查詢資料所示,該藥品適應症為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主要成分為SILDENAFIL CITRATE,並未提及該藥品含有安非他命類成分或服用後尿液會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結果。復將聲請人所稱留有上開壯陽藥品之殘渣袋送驗,亦未檢出安非他命類或其他法定毒品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前開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無可能係服用「欣力挺膜衣錠」所造成。從而,聲請人於109年11月30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聲請人前曾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於98年4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本件聲請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檢察官聲請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原審法院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其因服用壯陽藥等為由抗告,尚屬無據,因而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以上有該裁定在卷可稽。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聲請人執前詞聲請重新審理,惟聲請人於警詢中已供稱:「(警方於109年11月30日19時50分在本所採集之尿液,是否為你本人檢視尿液瓶潔淨無誤後始親自排放並封緘?)正確,為我本人親自洗後排入並封緘。(該尿液是否為你本人親自同意排放的?)是。」等語,有聲請人簽名並捺指印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該筆錄第5~6頁)。聲請人嗣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應訊時亦供稱:「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尿液是我親自排放。」等語(見偵訊筆錄第1頁),足見本案係警徵得聲請人同意而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又聲請人提起本件重新聲請前,未曾爭執警方尿液檢體經調包或運送狀況有違誤之情形。又警方係以甲基安非他命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進行初步篩檢,有篩檢影像圖在卷可參,其精確度自不如鑑定機構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所為之檢驗,有偽陽性之可能。亦不能以嗣後鑑定機關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之結果,反推認警方於本案有何不法蒐證之情事 。聲請人既自承警方本案所踐行之採尿程序係得到其本人之同意,且聲請人雖一再質疑員警採尿程序有違法之處,然其仍配合自行排放尿液並封緘,則本件採尿程序尚無違法取證之問題。再徵諸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警察以何方式對其為強暴、脅迫行為,使其同意採尿,復未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故依卷內各項事證,自不足以推翻上開採尿之自主性,是聲請人主張警方採尿過程有不當云云,均不足採。準此,本件警方採尿行為之發動、採集尿液之過程,均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則其聲請意旨所指,顯不足採。此外,聲請人未說明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所示重新審理之法定事由,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僅徒執前詞空言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2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重新審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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