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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97號

聲請重新審理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怡秀蔡羽玄胡宜如

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林韋宏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年度毒抗字第1207號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未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入所前、後也未曾有過精神科就診紀錄,家族親友也無罹患精神疾病。聲請人於9月22日在新店戒治所精神科就診,詢問醫師聲請人是否有精神疾病,並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醫師則告知認定是否具有精神疾病因牽涉身心障礙手冊及相關補助請領,須經嚴謹之程序鑑定,並非經數次精神科就診即可片面認定患者具有精神疾病。因聲請人之醫療健保紀錄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聲請人並無精神疾病,在聲請人身心狀況正常下,無法開立診斷證明書。故評估醫師片面於標準紀錄表上認定聲請人具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insomnia」,而計10分,致總分誤評為69分而達戒治處分標準,實難令人信服,爰依法請求重新審理,並立即停止戒治處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者,自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有前開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該勒戒處所醫療人員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依據修正後評估標準,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2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3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抽菸」,計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K他命等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為菸品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insomnia」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舞台搭建/模版」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7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110年6月28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37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5號卷)。經核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專門學識經驗,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具體情節,評估聲請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及客觀評比標準,且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總分已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原確定裁定憑以認定聲請人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有據,應予維持。

㈢聲請意旨雖以上情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惟:

⒈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予以尊重。

⒉查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分之評估,係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聲請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是以聲請人空言辯稱其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評估醫師片面於標準紀錄表上認定聲請人具有精神疾病共病「insomnia」(失眠)予以計分云云,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以前開情詞聲請重新審理,未說明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所示重新審理事由,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洵屬依憑個人意見漫事爭執之詞,從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9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重新審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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