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國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將原簡易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7日中午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3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個月,自107年1月7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緩起訴履行期間為自107年1月17日至108年1月16日),惟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故意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台非字第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事實上已經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有明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非繼續偵查,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餘地。原判決認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且被告未曾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不得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之後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109年1月15日新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確因尚未經行政院定施行日期,未生效。惟按已生效施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對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即應先行「觀察、勒戒或强制戒治」。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之意旨可參。雖現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實務見解,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但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其緩起訴處分並經撤銷者,其「戒癮治療」未完成,即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完成。既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計算3年之再犯期間。檢察官前所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所採見解,均因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失其所據。
(二)原審認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雖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對於被告之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等同未接受完整之機構外處遇措施,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或强制戒治等處遇,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先前實務見解,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容有誤會,而無足採,其上訴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08年8月6日所為之108年度壢簡字第7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68號、108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6年8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魚池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8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
在桃園市平鎮區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
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
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
。
三、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8條
、第24條、第33條之1以外,自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施
行,其中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
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被告所為本案
施用毒品之時點分別為106年8月27日中午某時許、108年1
月16日晚間10時許,現由本院審理中,則本案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應依修正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二)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二)所載之
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28
2號卷,下稱毒偵5282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29頁及其
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第65頁及其反面;108年度毒偵
字第768號卷,下稱毒偵768號卷,第4頁及其反面、第28
頁至第2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17/00000000、UL/2017/00000000)、106年9月
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
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2月12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刑案
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見毒偵5282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
第21頁至第24頁、第43頁;毒偵768號卷第12頁、第32頁
、第33頁及其反面),是被告上揭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
應可認定。又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所載之
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並於107年1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17
日至108年7月16日,緩起訴條件履行期間自107年1月17日
起至108年1月16日止,嗣因被告於上開履行期間內之107
年10月23日,為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遭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被告為前開犯
行後,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二)所載之施用毒品
犯行,檢察官就該次犯行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
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為憑(見毒偵字5282卷第67頁及其反面;107年度撤緩字
第772號卷第2頁及其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所載施用毒品犯
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
必要命令,經檢察官該撤銷緩起訴後,被告再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二)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可否就上
開2犯行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說明如下:
1、最高法院雖曾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倘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依該項規定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為選
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
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
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自應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又以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謂: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
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
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
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
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2、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在109年1月15日修正(尚未施行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立法理由謂:「緩起訴處分是
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
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
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
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而修正第2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
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的並非是
先前最高法院決議所強調「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
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
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反而立法者是將施用
毒品者某程度視作病患,原則上應先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遇,目的在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新法所定
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
,無從將附命緩起訴處分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
勒戒」之處遇。再者,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
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係視被告執行
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係檢
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並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
、第11條規定得知,「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
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
、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
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
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
以觀,「戒癮治療」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
欲藉此替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
依上揭說明,益證施用毒品者在「戒癮治療」完成前,實與
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
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因此,即便施用毒品者先前經
過檢察官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能完成
戒癮治療的情況,就該次犯行,檢察官仍應裁量是否有「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處遇之可能性。
3、再觀諸最高法院在109年6月11日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
謂: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
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
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
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5年」內再
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
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
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5年」內再犯之期間等語。就被
告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二)部分犯行,其因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部分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戒癮治療未完成,事實上並未因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一)之緩起訴處分而受有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情形,自無從計算3年內再犯期間,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4、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已修正而行政院尚未定施
行日期,但透過立法歷程來解釋法律文義,倘若施用毒品者
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其未完
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此時,對於被告之附命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後,就該次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2項「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之適用,而在該附命緩起訴
處分「後」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理應適用同例第20條第1項
或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處理。
5、準此,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不得認定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且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紀錄,亦無從據此起算再犯的期間,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檢察官本於立法者所賦予之職權,基於一次性
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之情形,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一)所載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2項之規定,裁量是否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二)所載之犯行,裁量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
,決定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或再次給予「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均不得逕予將上開2
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逕行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及(
二)所載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自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
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