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凱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凱威,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李偉豪之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的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其透過透過淘寶網向被告購買掌上型遊樂器及遊戲軟體等物品之情節,顯與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是為取回其遭被告取走之APPLE平板,始匯款等語,明顯不同,且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亦僅足證告訴人確有匯款予被告等情,然對於遭詐騙經過及原因,告訴人所言前後不一,自無從證明告訴人匯款是否受被告詐騙所為,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偉豪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在網路上向被告林凱威購買遊戲軟體,且在告訴人李偉豪付款後,被告林凱威即退出淘寶網站而無法再找到被告之任何訊息,此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一致之證述,且購買之財物亦匯入被告林凱威之帳戶中,雖被告辯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為其向告訴人之借款,然告訴人與被告僅在網路有接洽,雖曾因網路購買物品而曾見過一次面,但二人並無深交,告訴人根本不會借錢予被告,被告確係利用網路物品之買賣,向告訴人為詐騙財物,被告前述所辯,均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另參酌被告前案紀錄,其曾以類似手法在網際網路上詐騙他人,顯然本案並非偶發犯罪,已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再者,被告使用帳號在淘寶網站上張貼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内,顯見被告係故意利用在淘寶網站帳號張貼不實訊息詐騙本案告訴人以避免自己真實身分曝光,藉此脫免罪責,再使用金融帳戶,供本案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增加追查困難;被告又以告訴人借款之說詞,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臨訟脫免卸責之詞,是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行為無罪,容有誤認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交,告訴人不可能借錢給被告,且兩人僅在網路有接洽,其等僅因網路購買商品有過一次面交等語,惟查:
(一)訊據被告林凱威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用LINE說要販賣什麼東西,我與告訴人從高中時就認識,並非不認識。我跟告訴人說急著用錢,但沒有說確定何時要還錢,我有時用臉書跟告訴人聯繫,只是借錢後就沒有再跟告訴人聯絡等語。經核與其於歷次偵審中之辯稱內容均無二致。反觀告訴人前於偵查中係供稱其有與被告因網購遊戲軟體,雙方因而有過面交紀錄(參見偵查卷第179頁)。然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時改變證述稱其未曾向被告購買過任何物品(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固稱其與被告係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認識,惟又證述本案係因被告之前去告訴人家中,並趁告訴人不注意,將APPLE平板取走,並要求其以3萬元贖回該平板,以及被告平時在網路上僅稱呼其為「ㄟ」,且被告知悉其本名,並有拿過其學生證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1、53、56頁)。倘若被告與告訴人若僅為網友關係,被告何以能應告訴人之邀約前往告訴人家中?甚至拿過告訴人之學生證?從而合理的推論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往來並非僅透過網路媒介,其等於現實生活中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情誼,此尚可自被告因而與告訴人在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交談之際,省略以姓名之稱呼,逕以帶有口語化的「ㄟ」語氣開啟交談,可見一斑。是被告所辯雙方自學生時代即已相識,不無可能。衡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係證稱其述透過淘寶網向被告購買掌上型遊樂器及遊戲軟體等物品,嗣於原審審理期日變更證述事實係為取回其遭被告取走之APPLE平板,因而匯款予被告等情,縱使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一致,然與原審審理中的證言卻有天地之別,自不能以檢察官上訴所稱,證人就被告林凱威退出淘寶網站而無法再找到被告等情,尚屬一致,即認證述之內容可信。
(二)另查「淘寶」網係設置於中國大陸地區之購物網站平台,該平台支援的付款方式包含綁定中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支付寶、WebATM和實體ATM轉帳、超商付款與信用卡線上付款等交易方式,此乃公眾周知的事實。惟查告訴人業於偵查中證稱其因遭被告封鎖,無法察看雙方間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參見偵字卷第179至第180頁),且原審經職權電詢告訴人母親,經其母答覆已經記不清楚LINE對話紀錄儲存在何處,因此無法提供等語,亦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足認告訴人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供佐證被告確有轉傳淘寶網上販賣遊樂器、遊戲軟體之網址連結給告訴人之事實。且觀諸卷附ATM交易畫面照片、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亦無從得知告訴人是否確實透過淘寶網購平台消費,而有扣除跨行手續費與消費總額1%的紀錄,是以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亦難僅因告訴人有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行為,遽以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僅憑此推論被告有本案犯行。此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下,所不能妥協的刑事訴訟法基本精神。綜上,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僅得為有利被告的認定,即使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是帳戶借予友人朱惠駿等情,業經朱惠駿於真查中證述否認,亦不能以被告所辯難以證明,即認定被告有罪,因為要證明被告有罪的是檢察官的舉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或有罪的義務。
五、末以告訴人確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ATM交易畫面照片2張、被告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證(參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流軌跡明確。且觀諸卷附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後,仍持續以該帳戶進行日常金融交易,足認被告並無刻意掩飾、隱匿或切斷款項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對被告實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予以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一事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的無罪認定。就此而言,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法治國自主原則,於刑事訴訟法再次確立的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要證明被告有罪的證據必須無合理懷疑(參見釋字第582 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防免以國家公權力造成人民冤獄。原審調查結果,既以與本院上述的相同理由,為無罪之諭知,其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凱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8 年12月12日下午4 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
體LINE向告訴人李偉豪轉貼淘寶網上販賣遊樂器、遊戲軟體
連結,佯稱其有販賣該等物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分別
於同日下午4 時59分、晚上9 時50分,以現金總計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存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向被告購買上開物品
。嗣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應給付之掌上型遊樂器、遊戲軟體,
告訴人始查覺受騙後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朱惠駿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系爭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有匯錢給其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其沒有透過LINE賣告訴人網路上的任何遊戲東
西,其係跟告訴人借3萬元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8 年12月12日下午4 時59分許及晚間9 時50分
許,分別匯款1 萬2,000 元及1 萬8,000 元至被告系爭帳
戶,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109 年
度審易字第1539號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91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並有ATM 交易畫面照片2 張、被告系爭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
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
(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08 年12月12日,在
淘寶網看到有在販賣遊戲軟體『神奇寶貝』、掌上型遊樂器
,賣家名稱是『林凱威』,我下標買了1 個掌上型遊樂器(
8,000 元)、2 個『神奇寶貝』軟體(單價2,000 元),共
計1 萬2,000 元」、「存入後,林凱威以LINE電話聯絡我
,表示現在買會送我傳輸線且會加送遊戲角色,剛好我需
要多台主機,又再購買一次,這次下標了2 個掌上型遊樂
器、1 個『神奇寶貝』軟體,共計1 萬8,000 元」、「付款
後,我再去商品頁面,但頁面全都不見了,在淘寶網上找
不到賣家林凱威的任何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
8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購買軟體。我將錢
匯到他戶頭,他沒將東西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79 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你方才所述,當時
是因為被告取走你的APPLE 平板,要求你用3 萬元向他贖
回你自己的平板,是否如此?)是」、「(問:3 萬元的
金額是由誰提出?)LINE中被告提的」、「(問:所以並
無購買遊戲機、遊戲軟體這些事?)就是平板,遊戲器材
」、「(問:本件相關付款情況按照你先前警詢筆錄中稱
是購買遊戲機、遊戲軟體,與你現在稱當時是因為被告取
走你的APPLE 平板所以要求你用3 萬元買回來完全不同,
是否如此?)一樣,一樣的東西在裡面,就是神奇寶貝的
軟體也在裡面」、「(問:為何在警詢筆錄裡還提到所謂
的掌上型遊樂器?)掌上型遊樂器是我在網站上看到的,
可是我不知道有沒有」、「(問:所以你付的3萬元是你
要拿回自己當時遭被告取走的APPLE 平板,是否如此?)
是」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954 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53頁至第55頁),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述透過
淘寶網向被告購買掌上型遊樂器及遊戲軟體等物品之情節
,顯然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為取回其遭被告取走
之APPLE 平板方匯款等情明顯不同,已難認告訴人上開指
述足以遽信。
(三)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在LINE上都有
相關紀錄,你是否尚有留存?)有」等語(見易字卷第54
頁),然事後經本院詢問時,經告訴人母親表示已經記不
清楚LINE對話紀錄儲存在何處,因此無法提供等語,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易字卷
第61頁),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曾證稱:「(問:是否有
留存LINE畫面截圖?)他把我封鎖,前面對話都不能看」
等語(見偵字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顯見告訴人並無
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供佐證,故本案僅有告訴人上開具
有明顯瑕疵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本
案犯行,實無從遽認被告涉犯本案詐欺犯行。
(四)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辯稱將系爭帳戶借予證人朱惠駿使用
等語(見偵字卷第144 頁),惟經證人朱惠駿於偵訊時證
稱:「(問:林凱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無跟他借?)
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64 頁),而認被告上開辯稱不
足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辯稱係向告訴人借款等
語,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開
口跟你說過要向你借錢?)沒有」等語(見易字卷第55頁
)而難以遽採,然除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外,依前所述,
顯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
形,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認,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另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亦僅足證告訴人確有匯款予
被告等情,然亦無從證明告訴人匯款係受被告詐騙所為,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
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
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