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5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克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0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0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持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搜索及拘提,而在其上址租屋處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2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5月1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2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8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40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5月9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6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故被告上開2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均未履行完成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該2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均遭撤銷,被告實際上均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依上說明,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而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且「附命緩起訴」後,3年(原規定5年」,下同)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修正前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5月9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8年10月3日某時、108年10月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分別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署檢察官起訴與法定程式相符,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尚嫌未洽。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四、本院查:
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其理由略以: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緩起訴」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又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年10月3日某時」、「108 年10月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復觀諸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2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5月1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2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8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40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10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5月9日確定,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即遭檢察官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6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故被告上開2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均未履行完成,無從認已等因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此後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年10月3日某時」、「108年10月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小時內某時」,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101年3月8日,期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給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使其得以治療之方式代替刑罰。
五、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已不得追訴,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