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22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潘翠雪俞秀美陳俞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22號

補償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馮君

上列補償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陳馮君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肆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馮君(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7年3月7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羈押,迄107年7月26日,聲請人因此遭羈押共計142日,嗣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請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准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折算1日,支付聲請人刑事補償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02、1603、2528、2558號),宜蘭地院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發回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改判聲請人無罪,於110年3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各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聲請有管轄權。聲請人於110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前開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向宜蘭地院聲請羈押,宜蘭地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而以107年度聲羈字第19號裁定自107年3月8日起羈押,檢察官嗣於107年5月7日起訴並繫屬宜蘭地院(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嗣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宜蘭地院於107年7月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聲請人以3萬元交保,經聲請人之友人於107年7月26日出具保釋金,聲請人於當日具保停止羈押在案,有羈押聲請書、押票、裁定、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聲請人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7年3月8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共計受羈押141日,即堪認定。

㈢依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之判決理由,係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而撤銷原審判決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改判聲請人無罪,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而聲請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7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是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審之聲請人受羈押前之係擔任鐵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聲請人遭羈押時為00歲,正值壯年、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並參酌宜蘭地院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141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141日,補償金額合計42萬3,000元(計算式:3000X141=423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22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