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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3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何俏美陳海寧黃紹紘

抗告人
即聲請人
李耀華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裁定(110年度提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李耀華(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2年2月21日19時20分到102年2月22日9時30分許遭違憲拘禁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拘留室,爰依法聲請提審云云。

(二)查聲請人現並未受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並自行至原審法院遞交聲請提審狀等情,有聲請人之提審聲請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可證明聲請人現無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有拘束之情形,自無提審法第1條之適用。聲請人所陳意旨洵屬對原審法院判決、本院裁定內容之意見,而與是否遭違法逮捕、拘禁無涉,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明確載稱:「三、……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四、……至於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剝奪,法院事實上亦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爰訂定第1項第5款及第6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等語,堪認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合法聲請提審。倘無逮捕、拘禁之事實,人身自由並未受剝奪,或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乃明定得於程序上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遭新店分局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時間為102年2月間,距今已7年又11月有餘,而其係自行至原審法院遞交本件刑事提審聲請狀、刑事抗告狀,目前並未遭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亦無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聲請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聲請人所提刑事提審聲請狀及刑事抗告狀等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目前確無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事實上無從提審,自無提審法第1條適用。

(二)據上,聲請人聲請本件提審時,既未處於遭逮捕、拘禁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態,依前開提審法規定,其聲請提審於法不合,原審予以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執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理由提起抗告,均無礙於其現並未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並未受有拘束事實之認定,不足以影響原裁定之結果,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