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5號
- 抗告人
- 劉庭彰
-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761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庭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述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民國109年12月29日○戒所衛字第10907016240號函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原審因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內容概要:強制戒治影響被告累進處遇計分。評估並無完整流程,僅短短幾句話,不能因此斷定被告需強制戒治。另請求更改109年度簡上字第761號裁定,加註「自首」,以利被告免繳勒戒、戒治費用。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上述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109年12月29日○戒所衛字第10907016240號函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
(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是由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000分、臨床評估00分、社會穩定度00分,總分000分,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事實。
(三)被告施用毒品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與被告另犯之刑之執行相關處遇均屬依法執行之程序。被告所為108年7月14日、23日施用毒品行為,分別於同年7月17日、23日,因屬毒品列管人員經調驗、同意搜索之後交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而先後查獲(毒偵第5112號、第4585號卷,均於第2頁反面)況且,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也非憑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是否須強制戒治所需考量之項目或要件。綜上,被告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