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0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王學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學禮(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採尿送鑑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在卷可參。另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原裁定誤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就其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罪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無誤,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正在服刑中,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定勒戒,被告有疑問,為何同一類型案件,卻有不同判決,請撤銷原裁定,改為簡易判決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之見解,為有權解釋,各級法院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
㈠按抗告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查本件被告對原裁定表示不服,提出「刑事聲請上訴狀」,核其真意應係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1日晚上6、7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旁之公共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9毒偵1299卷第123至125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109毒偵1299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74頁)。原審以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且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其認定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及理由,雖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以其已入監服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改判處有期徒刑云云,核與前揭意旨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