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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斯偉許泰誠程克琳

抗告人
即被告
潘大任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毒聲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聲觀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大任(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在其位於宜蘭市○○路00巷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警方於109年6月24日依法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被告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為被告所坦認,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檢體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2次裁定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8年5月3日、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9日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判刑,未再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戒癮治療,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從而,聲請人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87年通過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對於施用毒品成癮者之處置,已從單純視為犯法予以處罰外,更增加強制其接受藥癮治療之戒毒處置,視藥物濫用者具有「病患」特性,予以「有條件除刑不除罪」,並採取「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的措施,與過去視吸毒者為純「罪犯」的觀點有很大的突破。被告因罹患有嚴重憂鬱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等適應障礙症,不宜參與大眾之場合,恐會產生嚴重後果,適宜參加戒癮治療;又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罹患有高血脂、高血糖、左腦栓塞,曾經輕微中風,脊椎曾骨刺開刀,心臟裝置3根支架,需定期接受各科醫師追蹤診治,若是執行勒戒,恐會引起意外發生。另被告母親已高齡81歲,罹患肝硬化、糖尿病,日前因跌導致脊椎骨折,行動及三餐均需被告照顧,被告與母親相依為命,生活清苦,又常生病,請法院准許被告加入戒癮治療,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市小東里辦公處證明書為證,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件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按,並扣得吸食器5個等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28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9日出監,此後雖有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起訴、判刑,而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再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因法律修正而仍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不得逕行起訴。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參照)。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出監後,又先後於93、94、97、104年間均一再反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出監未久又再施用毒品,檢察官因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非法院所能代為決定,是抗告意旨執其個人與家人之身心健康等事由,請求改裁定戒癮治療云云,顯屬無據。

(三)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6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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