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8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姜禮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二重捷運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於109年2月13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且被告於偵查中有到庭陳述意見,則檢察官審酌被告所述及本案全情,參以被告另曾因犯施用毒品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認不適用緩起訴戒癮治療,聲請將其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供戒癮治療之程序,目的是希望能戒除心癮,希望法官能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請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為戒癮治療處分之諭知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為,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又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另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2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二重捷運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4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前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9年8月27日)既已逾3年,則依前揭規定,即應再令觀察、勒戒,故而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至於檢察官於判斷被告為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前,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已足認對被告不宜採取社區式戒癮治療,縱未說明其職權行使之理由,而逕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亦難率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況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40號判決判處罪刑,該案109年10月27日確定,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入監執行,迄110年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檢察官於109年12月15日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原審於同年月22日繫屬),其顯有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者,被告前開竊盜案件之宣告刑僅為拘役刑,屬於短期自由刑,而有易科罰金之可能,但由被告僅能入監執行此刑期以觀,足徵被告經濟狀況並不寬裕而無從易科罰金,自難認依被告目前之經濟、生活狀況,足以負擔長達約1年戒癮治療之進行。準此,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難認有抗告意旨所稱濫用裁量之違法。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