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4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文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3月1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25日起入勒戒處所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就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予以評估判斷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0年2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504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有無施用毒品傾向,只憑評估師以動態因子、社會穩定等因素綜合總分,及被告多年前施用毒品之前科認定,依現今憲法修法,顯有律法失衡,應給予被告合理之治療。被告有參加過戒毒團體輔導課,並領有法務部矯正署戒癮團體輔導結業證書,授課老師均領有專業執照。又本次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再犯期間由5年內再犯改為3年內再犯,擺脫以往犯人身分處罰,以為病患之治療為前提,因被告前無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且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為單親家庭,懇請檢察官重新審理,給予被告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較合理、合義務之裁量處置。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被告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評分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28分:
⑴靜態因子部分合計為28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1筆,1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1筆2分),8分。
⑵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16分:
⑴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
①多重毒品濫用:無,0分。
②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
③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
⑵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7分
⑴靜態因子合計為2分工作:兼職工作(臨時工)2分
⑵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家庭:上限5分
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
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5分 以上⒈至⒊合計總分為51分,依上開修正以之評估標準,被告總分並未達60分,而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0年3月30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㈢依被告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自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尚非妥適,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