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79號
- 聲請人
- 即受處分人
- 梁家源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48號裁定所載心理醫師評估計分方式存有爭議,針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所列評估項目中,「多種毒品反應」及臨床評估「多種毒品濫用」之用語,有誤評誤載之事實,所謂一為單、二為雙、三(含)以上方為多,此乃基本中文常識,法律亦有相類似相關用詞,而聲請人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2種即「雙重毒品濫用」,不等同「多重毒品濫用」,且臨床評估之「多重毒品濫用」評分方式僅區分「有-10分」、「無-0分」兩選項,聲請人僅有施用兩種毒品,該評分應以「無-0分」選項勾選計評,卻遭心理醫師以「有-10分」計評,使總分原僅56分誤評為66分,達強制戒治處分標準,心理醫師之低劣中文程度及對中文字義膚淺認知,以指鹿為馬之草率敷衍方式與態度進行錯誤評估,檢察官亦未善盡審查之責,及時有效匡正心理醫師缺失,致有誤評誤裁事實,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立即停止戒治處分云云。
二、又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16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友人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0年7月3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1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品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賣中古車」計0分、家庭因素中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因家庭因素合併上限5分,故上開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第一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聲請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上開裁定、法務部○○○○○○○○110年8月5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231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聲請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且經具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在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聲請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原確定裁定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原審法院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綜合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臨床評估、生活行為及戒斷情形、社會穩定度、家庭支持度各項評估標準,自屬適法。
(二)聲請意旨雖指摘因心理醫師錯誤認知及解釋之評分標準及草率敷衍之認定方式,致產生錯誤的評估分數云云,然觀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其中臨床評估項目「1.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僅有「有」、「無」兩選項,並非以單、雙、三種等毒品種類為區分,是聲請人誤解文義,依憑己意所為之解釋與臆測,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一審法院依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未說明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所示重新審理事由,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僅徒執前詞空言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