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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09號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姜麗君

抗告人
即被告
李凌風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2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綜合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1年1月7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0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洵屬有據,爰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完全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父親生活無法自理而暫時請託教會神父代為照顧。又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醫療先於司法」「戒除毒癮於刑罰」,而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可見,該2規定彼此間確具連動關係,且立法者顯然有意藉此次修法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之範圍且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執行而有不同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有明文,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當該之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觀察勒戒人入戒治所強制戒治,未能落實此次修法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立法說明所指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致使剝奪抗告人適用前揭非拘束人身自由,自與本次修正毒品條例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未符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時間先後而就相同行為,以不同方式處理於欠缺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下亦有違平等原則之情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函修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綜合評估後,評分靜態因子61分、動態因子4分、總分65分,綜合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1年1月7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070號函暨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已完全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惟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勒戒處所綜合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施用毒品之心癮及身癮甚難根除,非被告自認或自稱已戒毒即可免予強制戒治。又被告雖指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父親生活無法自理而暫請託他人照顧云云,惟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保安處分,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是否有應扶養照顧之人,均與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無涉,均不得採為免予強制戒治之正當理由。

(三)被告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為主張,該裁定係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提案法律爭議為裁定,核與本件原審法院對抗告人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並不相同,復被告亦未指出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與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案件有何關聯,自難認此部分抗告意旨為可採。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有明文,然原審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依據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一),被告指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致剝奪抗告人適用前揭非拘束人身自由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09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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