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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68號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筱珮羅郁婷柯姿佐

抗告人
即被告
陳世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世宏(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評估被告有繼施用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勒戒期間已將毒癮戒除,也參與戒毒品團體的課程,使抗告人對人生有了希望與光明,期盼出去後能與戒毒團體一起做志工,新店戒治所不能對勒戒人有先入為主的觀念,簡短一、二句話就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附勒戒所以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後,其靜態及動態因子合計為66分,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93號卷第241頁至第243頁。準此,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故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謂為違法,法院亦應予尊重。

⒉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勒戒所評分結果,就靜態因子部分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6分;所內行為表現為「無」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機車修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為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①至③之總分合計為66分,故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業據前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綦詳,且上開結論確係適用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評估標準所為之判斷,自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⒊又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醫學專業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前揭評估將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社會穩定度等動態、靜態之項目據為評分項目,乃因彼此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俱屬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而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復將上開評分項目之計分設有合理上限(上限5分至10分不等),業已降低各評分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此列為評分項目,與檢視被告有無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合理關聯,並無違公平性或過度評價之虞。況依被告自94年起,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決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至本件施用毒品之際仍未戒除毒癮,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須耗費較長之時間進行戒治,以助其戒絕毒癮,由此益足以印證法務部所頒訂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司法前案資料列為評分項目之正當性。是對於被告之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非僅以其犯罪前科為唯一標準,而係綜合前揭各項指標為評估,被告既經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之專業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見其仍具毒品依賴性。是被告徒憑己意,主張本件評估報告之評分過程時間過短、草率及戒治所人員對其有偏見,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顯係對專業評估之誤解,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提起抗告,以前揭詞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許銘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68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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