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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413號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曾淑華許文章李殷君

抗告人
即被告
黃新易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2、311、745、746、911號),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前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11年3月30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039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9月17日釋放出所,此後抗告人所涉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再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堪以認定,則聲請人就抗告人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勒戒處所評分時以前科紀錄表作為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有違一事不二理原則,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已受法律制裁,又因累犯而被加重刑期,卻又被採用為戒癮治療結果之評分,實有不當之處。評估人不能以本身心情好壞而下定論,且新法有明確規定不能以前科作為評分標準,抗告人也準時報到及執行觀察、勒戒,有心改過,懇請鈞院能還抗告人公道,撤銷原裁定之強制戒治處分,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函修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開評分說明手冊業已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9年4月13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鄉○○村○○路○段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9年7月14日23時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7樓星鑽飯店711號房,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2月2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人員依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新制評估標準,評分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2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1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共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8筆」(2分/筆,共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合計為30分;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合計為2分】。2.臨床評估合計為37分【靜態因子部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為海洛因、嗎啡」(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合計為20分;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經評定為「有」(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極重」(計7分),合計為17分】。3.社會穩定度合計為0分【靜態因子部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合計為0分;動態因子部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合計為0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50分,動態因子共計1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1年3月17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0390號函所附該所有無繼績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68頁,宜蘭地檢署110毒偵745卷第56、57頁)。

㈡、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適用新制評估標準,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中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其目的即係衡量在3年「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下,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紀錄累加勒戒人之分數,將使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亦不利於鼓勵勒戒人積極參與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然以前案紀錄作為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澈底戒除毒癮,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並非為再度懲罰有前案紀錄之人而為此規定,自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抗告意旨指稱該評估表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作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有違一事不二理原則,顯係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2.抗告人復謂以:評估人以本身喜好而下結論云云。惟上開評估結果係屬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業如前述,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而評估項目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亦非評估者所得主觀擅斷。而有關臨床評估部分,亦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參考個案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包含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於問診治療活動及資料收集時所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態等資料所做之綜合判斷,並非毫無依據抑或由評估人員恣意所做成之評估報告。且況上開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非針對抗告人個人所設之評估基準。從而,抗告人前開置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據新制評估標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1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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