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8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林春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否認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案採尿程序乃有瑕疵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於110年10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4518)在卷可稽;且上開鑑定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已可排除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被告於110年10月間並無入出境臺灣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110年10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以警員並未在其前封緘尿液檢體,指採尿程序有瑕疵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員警已提供乾淨採尿空瓶經被告檢視無誤並經被告親自排出尿液送驗,員警當其面前緘封等語;佐以勘驗卷附採尿過程錄影檔案結果,被告自行排尿後,將尿液交予員警,由員警在其面前封緘等情,亦有採尿過程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因認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察於110年10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發現與被告同行之友人為毒品列管人口,卻在沒有詢問被告個資之情形下,對被告任意盤查、要求被告提供手機,經被告拒絕,又以不明液體抹在被告手機上,稱手機有毒品反應,即強行帶走被告。被告係遭警察脅迫、恐嚇始承認犯行,未經被告閱覽警詢筆錄內容,即要求被告簽名蓋印,該筆錄內容非出於被告自由意識下所為。另於採尿過程中,並未在被告面前完成封緘,不合正當程序,且被告被臨檢的前一天有配合至觀護人室報到驗尿,結果正常,本件尿液檢驗結果與事證相違,並不可採。爰不服提起抗告,請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見解,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經查:
㈠被告係於110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與南寧路口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警員盤查時,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被告自行向警員坦承因身體疾病疼痛難耐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並同意警員採檢尿液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毒偵字第75號卷第8頁背面至9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有關本案之查獲過程稱: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步行在車道上而予以攔停查證身分,經被告所述身分證字號查詢警用小電腦,即警示被告為毒品人口及治安顧慮人口等語,有警員張耿豪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是可見並無被告抗告意旨所稱無端任亦盤查而遭帶回警局之情。
㈡被告於110年10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警採得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54518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字第75號卷第16、17、19頁)。由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欄載有「自願」等字樣並有被告簽名,且尿液檢體委驗單上亦註記有服用止痛藥,足見被告確已同意採驗尿液無誤。至被告辯稱尿液檢體未在其面前封緘一節,然由原審勘驗採尿過程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將裝有尿液檢體之罐子交給在場警員後,警員隨即貼上封緘,此觀之卷附錄影畫面擷圖即明(原審卷第36頁),是被告指採尿程序有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又稱手機遭塗抹不明液體、警詢筆錄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攜帶行動電話、沒有在用手機等語;且供出於為警查獲當日上午10時許,在伊中和區保健路住處樓下遇到綽號「大仔」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向伊購買1包安非他命,身體痛才會施用;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並具體指出該男子之特徵(毒偵字第75號卷第9頁),未見被告進一步供述有關施用海洛因之情節,此與一般受脅迫、恐嚇下所為供述之情形,明顯不同。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全未提及警詢供述遭脅迫、恐嚇之狀況,益見被告此節所指無足採信。
㈣另被告以其假釋期間赴觀護人處報到,採驗尿液結果均屬正常一節,主張本案尿液檢驗結果不可信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對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沒有意見」(毒偵字第75號卷第32頁背面)。至被告前於觀護人處採驗之尿液檢體,與本案尿液檢體本呈現被告於不同時間之體內毒品代謝狀況,自不影響本案尿液檢體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等陽性反應之結果,是被告此節抗辯,洵非可取。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92號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48號判處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9日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5、33至34頁),此後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迄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此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本院卷第25至35頁)。從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0年4月9日)已逾3年。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何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因而裁定准予被告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五、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核無不合。從而,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