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8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昱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昱瑋(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同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宜蘭看守所111年9月28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50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全案卷證,並審核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之各項評分,均有所據,而被告各項靜態因子評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評分合計7分,總分合計已達64分,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乃參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準則,綜合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認在觀勒期間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違規紀錄及戒斷症狀,且家庭互動良好,家人每星期來會客,在外又有正當工作,然於觀察勒戒期間受二度評估過程草率粗糙,每次不足3分鐘即完成評估,且因修法後受觀勒者增多,致評估時人滿為患,不僅無法細詢,也不及作實質性臨床實務審查,復未經第三公正醫療機構核評其項目,失去正當性,不足為裁定強制戒治之基礎。而評估之標準竟將過去已執罰完畢之前科紀錄納入分數之計算,而立於不平等之起點,顯涉歧視及差別待遇,且違反一事不二理之原則,又極少數人得以通過並獲不需戒治之觀察結果,以短暫不足3分鐘為基礎而濫權擅斷,評估過程以個人好惡不當情事參與其中,今戒治裁定之適法性及必要性,已違立法旨意初衷及無公允之評斷。並請求傳喚證人謝永威、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明。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最新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刑事裁定(見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4號卷第33至3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99號卷第101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最新評估標準評分結果,認: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5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筆(2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故計為2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每種2分,上限6分,故為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電焊」,計0分(上限5分)上開靜態因子為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與前1項「家人藥物濫用」之靜態因子之評分上限為5分,故合計為0分】。
4、以上1至3之總分合計為6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 年9月28 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5080號函檢附之被告111年9月2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99號卷第103至105頁)。上述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並非如抗告意旨臆測僅憑2次約3分鐘之當面問答即能得出結論,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各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是原審法院裁定令其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之刑罰,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保安處分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認其所內行為表現良好,且家人會來會客、在外又有正當工作等語,依紀錄表觀之,確實如此,則紀錄表依規定評分並無失出。至其餘所陳,核與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不能執為免除或停止強制戒治之理由。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謝永威為他案被告,其所受本院110年毒抗字第83號裁定為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前之裁定,均顯與本件評分內容無關,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上述各項綜合評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