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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65號

聲請重新審理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林呈樵

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張裕豪

(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張裕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55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復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63號以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而駁回聲請(下稱前案重新審理裁定)。然當時係聲請人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47號案件傳票,原擬於該案111年6月20日視訊當庭向法院陳述原確定裁定之錯誤而聲請重新審理,詎料111年6月20日庭期不知何故取消,延至111年7月4日始開庭訊問。因111年6月20日未開庭致聲請人未及聲請重新審理,故聲請人隨即於111年7月5日具狀聲請重新審理,如非原定庭期取消,聲請人亦不會逾期,請再給一次聲請重新審理之機會。另聲請人已10年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但評估紀錄表竟載稱聲請人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另聲請人僅有親姊,因非父母而不得會客,然親姊有在戒治所寄衣物用品、金錢給聲請人,故家人並非不願會客而是受限於規定,然評估紀錄表仍予計分,實非公平,是以原評估結果確有錯誤,爰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部分:聲請人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及聲請重新審理,分別經本院原確定裁定於111年5月23日、前案重新審理裁定於111年8月25日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復就原確定裁定於111年11月3日提出本件「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有該書狀所蓋印之法務部○○○○○○○○收狀章在卷足憑。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所定30日之聲請期間,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就前案重新審理裁定聲請重新審理部分: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僅得就確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是聲請人就前案重新審理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其程序亦非合法。

四、綜上,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及前案重新審理裁定所聲請重新審理,程序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重新審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