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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孫惠琳王惟琪連雅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黃宗仁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7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判決)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請求刑事補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決定請求駁回後,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決定撤銷並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後,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發回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請求人)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95年7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自95年7月22日羈押至同年9月8日止,共受羈押4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偵續字第68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云云。

二、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而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3日生效前、後之冤獄賠償法(以下分別稱為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對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均明定得依該法請求賠償(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 1款),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條),嗣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補償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其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仍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該請求補償期間之規定,係為督促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補償請求權,俾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於該2年期間屆滿後為補償之請求,於法即不應准許。本件請求人以其受無罪確定判決前曾受羈押為由,請求刑事補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其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請求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究明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之請求有無理由,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予其到庭陳述之意見,其就此陳明:我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羈押禁見,之後高院判決無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我有收到判決,但何時收到我忘記了,又我被押很久,很痛苦,是後來人家跟我說可以求償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卷第33至34頁)。次查,本件請求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經最高法院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本院判決書、最高法院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刑補字第5號卷第21至57頁、本院110年度刑補字第13號卷第9至43頁)。再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99年8月3日送達,亦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他字第2764號卷),茲請求人遲至109年6月24日始提出本件請求,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狀章戳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刑補字第5號卷第3頁),揆諸前開規定,顯已逾前述補償請求之2年時效,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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