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6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李柏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關渡橋附近加油站廁所,以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9年10月2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柯達大飯店,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吸食所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依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1年1月17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182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法後,採寬厚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然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著重以前科紀錄作為認定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依據,與修法理由相悖。又被告未婚妻因法令之故尚無法與被告完成結婚登記,兄姐則屬旁系血親,亦無法探視被告,導被告致入所後無家人訪視,以此認定被告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失公允,且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如對其施以強制戒治,將衝擊其家庭關係及經濟狀況。況勒戒所為龍蛇雜處之大染缸,對被告戒毒之決心屬毫無意義之裁量。為此提起抗告,懇請審酌被告家庭、經濟、刑事政策及矯治效果,撤銷強制戒治處分。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4分(有14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有2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以4分計、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34分;另無動態因子),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無靜態因子;又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計算)。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73分(靜態因子共計64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111年1月17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182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又衡酌其「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等,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以,本件被告經依新修正之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手冊為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況查,被告自87年起,即有多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之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設有計分上限,當無過度評價被告前科紀錄之虞。是抗告意旨認:著重以前科紀錄作為認定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依據,與修法理由相悖云云,洵屬無據。
2.上開評估標準中「社會穩定度」之第2-2項「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乃客觀之事實,只要無家人訪視即應採計5分。被告固主張父母皆歿、兄姊屬旁系血親、未婚妻因疫情影響未能成婚,致無家人訪視云云。然家人是否入所探視,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無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故此部分之計分,形式上並無不當。況且縱扣除此部分之分數5分,被告之分數猶高達68分,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3.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導入療程觀念,目的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抗告意旨承認施用毒品行為不當,惟指稱勒戒所為龍蛇雜處之大染缸,對其戒毒之決心屬毫無意義之裁量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及強制戒治本質及目的之誤解,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