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范啓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110年度聲戒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觀察、勒戒期間評估之標準將過去前科紀錄納入分數計算,而立於不平等之起點,且前案均已執行完畢,再用於保安處分之評估,有違一事不再理、一罪不二罰之原則;又被告觀察、勒戒期間所受2次評估過程草率,未作實質審核,不足以引為裁定強制戒治之基礎,且評估之加分或減分標準毫無公平可言;再被告之母因糖尿病雙腳截肢,生活無法自理,需被告在家照顧,爰參照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50號裁定為例,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該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
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於109年12月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崙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確有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為該犯行,爰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評估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評分各為40分、24分、0分,其中「靜態因子」、「動態因子」評分各為60分、4分,總分為64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0年11月22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65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認前開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由形式上觀察,復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應足憑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以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情,業經本院查閱本案卷宗無誤,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五、按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故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採行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六、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得分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及「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尚難謂該認定標準有何違誤之處,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本件醫師所為之評估程序有何不當情事。復觀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上限10分)該2項目,被告之得分分別為10分、10分,合計佔比不到總分64分之3分之1,且此等過去素行之紀錄,對於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難謂毫無助益,是被告指摘「評估標準將過去前科紀錄納入分數計算,而立於不平等之起點」云云,顯有誤解。又如前所述,毒品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重在教化治療作用,與刑罰之目的迥然有別,則被告質疑「前案均已執行完畢,再用於保安處分之評估,有違一事不再理、一罪不二罰之原則」云云,亦有所混淆,本院尚難憑採。再者,抗告意旨所援引之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50號裁定,觀諸其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所持理由,乃「依上開修正之評估標準,被告總分並未達60分」,而與本件「依上開修正之評估標準,被告總分達60分以上」之基礎事實迥然不同,是被告以該裁定為據,容有誤會。末查,原審法院所為強制戒治之處分,雖對被告之生活及家庭不無影響,惟此等處分既能讓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被告與可能接觸毒品之生活環境隔離,未嘗不是使其根絕毒品惡習之契機。從而,本件被告所提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五6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0年度聲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0年11月22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655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表等件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節,有上述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依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40分、臨床評估部分24分、社會穩定度部分0分,小計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4分,總分合計共64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0年11月22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65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述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由形式上觀察,復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應足憑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