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徐靖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B2室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親自排放、採集並在其面前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毒品經鑑定後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9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依被告自白,佐以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是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第一次犯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提出聲請以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觀察勒戒,請撤銷原裁定,改為聲請戒癮治療方案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此不待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25頁),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9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I-02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21號)等件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4、46、47頁)。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至為明確。
㈡抗告人為本次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構內處遇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檢察官因而所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自屬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認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何況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非法院所能審究。是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檢察官聲請本件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事實有誤或裁量有何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