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4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張雅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6月8日北女所衛字第1116100524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並因橫紋肌溶解症致行動不便,懇請體恤下情云云。
三、按:
㈠、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04月23日12時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有前揭裁定在卷可按。嗣被告經依前開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有8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歲至30歲計5分、有5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以10分計、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25分;另無動態因子),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1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菸品合法物質濫用計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疑似精神疾病共病insomnia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無靜態因子;又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上限計5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71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111年06月08日北女所衛字第1116100524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是以,本件被告經依新修正之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手冊為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又被告應施以強制戒治與被告是否另有刑期尚待接續執行,分屬兩事,二者並無關連,故被告辯稱仍有刑期未執行完畢云云,並非可採。
㈢、另被告雖以其因橫紋肌溶解症致行動不便置辯,然被告之疾病與被告是否已戒除毒癮無涉,非用以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無從動搖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對於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成癮之判斷,亦無從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