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1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許鈞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鈞順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之數罪、罪質相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以致刑罰對抗告造成痛苦程度過高,應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評價抗告人之不法行為。㈡抗告人提出下列各級法院判決: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強盜案,宣告刑共132年8月,定應執行8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27次詐欺罪,宣告刑共30年7月,定應執行刑4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販賣毒品罪之宣告刑總和63年7月,定應執行刑9年10月。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罪行,更重在矯正犯罪行為人。為此,請求撤銷原裁裁定,重新寬定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重定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事由,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原則上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即屬無違,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1年2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檢察官、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10月(2罪)、1年2月及諭知無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罪)、1年2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之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之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判決之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本院,受刑人就本院107年度上易第1249號部分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依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抗告狀」之內容,抗告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9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確定判決應合併定執行刑,性質上屬對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從而,原裁定認為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於法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亦未指明其有何因原裁判定刑之基礎發生變動,或客觀上所受之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