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4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陸孝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5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30號、112年度聲戒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裁定書、法務部○○○○○○○○函文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應為施用毒品負起責任,在戒治所也有繳納藥品材料費、尿液篩檢材料費等費用,卻未感受到醫療處置,心理醫師僅用第一次、第二次詢問作為依據,貿然評估被告未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屬草率,原裁定所憑法務部○○○○○○○○函文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是否有就被告參與課程情形、成績表現、平日言行、獎懲紀錄、接見、日記、自傳等予以觀察、記錄顯屬有疑,被告不服此等所謂專業知識人士所為之評估,且心理醫師所詢關於家人有無施用毒品一節,乃家人自己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不應由被告承擔,此等連坐處分有違憲之虞。況被告現已戒除30幾年的煙癮,香菸都可以戒了,何況是毒品,加以家人時常前來接見關心、對被告鼓勵支持,凡此均足證被告有心戒除一切不良行為,心理醫師打的分數不合常理,請重新評估分數,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重新生活之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十五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勒戒處所所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0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各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451號卷第145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83頁),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均已逾3年,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經醫師評估: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靜態因子35分+動態因子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靜態因子20分+動態因子6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靜態因子5分+動態因子0分),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60分、動態因子共6分,總分6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2年10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610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2號卷第121頁、第125頁、第127頁),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評估判定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辯稱:心理醫師僅用第一次、第二次詢問作為依據,草率評估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不服此等所謂專業知識人士所為之評估,且心理醫師所詢關於家人有無施用毒品一節,乃家人自己個人行為,心理醫師打的分數不合常理云云,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家人藥物濫用情形為斷,而係就受勒戒人在勒戒期間整體表現予以綜合評估而判斷之,亦即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此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此部分抗告意旨,要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其已戒除30幾年的香菸,現又有家人的鼓勵支持,足證其有決心戒毒云云,乃被告個人及家庭因素與主觀希望,與本件被告應否受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是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