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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怡秀楊志雄許泰誠

抗告人
即被告
陳維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維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23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獲報,於抗告人遺落之背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抗告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屏東伽樂醫院接受身心障礙治療,特附上此證明,希望法院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法第20、24條等規定,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101號)、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111年7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可按,上開檢驗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該檢驗結果當為真實可信,則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至為明確。又抗告人在此之前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按上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更何況抗告人所稱之身心障礙治療,與毒品之戒癮治療不同,自與觀察、勒戒之審酌事由無涉。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5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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