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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王屏夏潘怡華楊明佳

抗告人
即被告
陳志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52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志龍抗告意旨略以: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顯見悔意,且以承攬工程為業,需扶養年邁雙親及幼子,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裁定係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佐以扣案毒品及尿液檢驗報告,認其有於112年4月28日14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出監,此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已符「3年後再犯」之法定要件。又被告甫於111年2月16、17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日為1年6月,並於111年7月20日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因認其欠缺法紀觀念,戒毒意志薄弱,不宜再執行戒癮治療,乃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無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之情形。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何,本非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所應審查之事項,故其所言縱或屬實,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55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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