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5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志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52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志龍抗告意旨略以: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顯見悔意,且以承攬工程為業,需扶養年邁雙親及幼子,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裁定係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佐以扣案毒品及尿液檢驗報告,認其有於112年4月28日14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出監,此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已符「3年後再犯」之法定要件。又被告甫於111年2月16、17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日為1年6月,並於111年7月20日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因認其欠缺法紀觀念,戒毒意志薄弱,不宜再執行戒癮治療,乃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無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明顯瑕疪之情形。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何,本非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所應審查之事項,故其所言縱或屬實,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