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75號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邱忠義楊志雄許泰誠

抗告人
即被告
謝政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及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2年8月18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5040號函暨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經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吃睡前藥,家人都有固定會客,沒有抽菸、喝酒、吃檳榔,有固定工作,與家人同住,為什麼與心理醫生評估2至3分鐘,就認定抗告人要強制戒治,有同班資料比抗告人差的,卻可以勒戒成功,是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理由欠備且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四、經查:

(一)依卷附法務部○○○○○○○○112年8月18日北所衛字第112130050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抗告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其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得38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檢驗多種毒品反應,10分),臨床評估得37分(靜態因子: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10分,有菸濫用,2分,有注射使用,10分,使用超過1年,10分;動態因子:臨床綜合評估偏重度,5分),社會穩定度0分(全職工作,入所後家人訪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合計75分(靜態因子小計70分、動態因子小計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評估內容,已依照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意旨及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之中間裁定所作成之同院109年台抗字第3826號裁定所指引之標準,據以為評估判斷認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認為真實可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而其評估標準,則是從受處分人入所後,按前述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臨床、社會穩定度所列之動態、靜態因子評分項目列計後綜合評分,此從前揭卷附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即有不同代碼之評估人員,按前述各項目標準評比判斷後為整體之綜合裁量判斷,亦可以得知,並無如抗告人上開所指,僅憑心理醫師2次3分鐘評估即逕行判斷之擅斷、濫權情事。抗告人所陳並無物質濫用,並未具體指出上開觀察及臨床評估所為之專業按斷,有何錯誤情事,其片面指摘,並不足採。抗告人所指有固定工作、與家人同住各節,也已在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社會穩定度」項下審酌,並未就此為抗告人更不利之認定。抗告人所稱其他受勒戒人之判斷結果,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據以在本件評定中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57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