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嘉維
- 選任辯護人
- 劉仁閔律師
周家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1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嘉維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並經抗告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係出於支撐家中經濟之動機,且屬犯行相近及時間密接之罪,並參酌相關司法實務為符合罪刑相當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寬減所定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固均係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惟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刑,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並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既經最高法院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自無從與原裁定附表所載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及審究,遽予列入合併定刑,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為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