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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吳麗英陳銘壎黃玉婷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聖翔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沒收部分,應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玖佰玖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宣告黃聖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玖佰玖拾萬元,追徵其價額」,惟理由欄引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為據,並敘明「黃聖翔之犯罪所得,依法於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逕予追徵其價額」等語(見原判決第39至41頁),可見原判決主文第2項顯係漏未記載「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三、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就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外,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查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發還犯罪所得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具體金額,原僅需如同常見之判決體例,於判決主文併予記載「除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文字。故於判決確定後,依前開說明,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等相關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此因不涉及應發還之特定對象及具體金額,此部分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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