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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紹省羅郁婷葉乃瑋楊舒婷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安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劉安書(下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續性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且於門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逕以原始文義上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之「幹你娘機掰」等詞辱罵告訴人,其言語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能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已符合刑法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然原審竟認定被告之言詞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尚未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證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連續性辱罵,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問:據被害人周○豪指稱112年10月14日21時許,在樓梯間,遭你怒罵「幹你娘老機掰」等語,是否有此事?)有(見偵卷第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罵「幹你娘機掰」,但不記得幾次等語(見偵卷第31頁),而依原審勘驗現場影像之筆錄(原審易字卷第37至45頁)所示,在該錄影時間7分41秒之影片中,影片時間00:00:00至00:04:42許,未見被告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之詞,約影片時間00:04:42許,被告左手指向告訴人,衝上前罵道「幹你娘老機掰!(台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14行),告訴人回稱「你再說一次,你罵誰?」,被告走上階梯怒視告訴人,經其母將其向後拉,被告轉而向樓上之人說話,迄至該錄影於00:07:41結束,未見被告再度口出上開「幹你娘老機掰」言詞,綜上,尚難認被告有如上訴意旨所指係連續性辱罵「幹你娘機掰」。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影,踐行直接審理後,認定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脫口而出惡言,其行為舉止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等,業已詳述所憑之證據與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並無不合。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固然素來不睦,有告訴人、被告供述、卷附另案不受理判決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動物保護案件查察訪談紀錄表、原審勘驗筆錄等可稽,然依原審勘驗錄影結果,雙方爭執時間非長,僅僅數分鐘,被告在此短暫爭執時間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機掰」之言語,可認其係於口角爭執中,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衡情被告此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種言語,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係可能對被告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言語謾罵告訴人之行為,難認已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後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參酌本案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取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劉安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25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安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安書與告訴人周○豪為樓下樓上鄰居,2人前有細故,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與4樓樓梯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3次,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安書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周○豪之指訴及現場錄影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雖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說「幹你娘機掰」之話語3次,但係因告訴人長年欺負我們家,吵架總是沒有好話,我沒有侮辱他的意思,當天因為狗叫還有小孩在那邊跑,才叫告訴人出來,因為這些過程,才會說這些話(易字卷第20頁、第37頁、第46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細故,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述及「幹你娘機掰」等語3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被告於樓梯間叫囂照片(偵字卷第26頁)、本院勘驗現場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易字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本件現場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影片時間00:00:00(圖1):參圖1,被告母親(身穿白色格紋上衣、白色圓點黑長褲、赤腳)以雙手推開被告(身穿淺藍色短袖上衣、米白色短褲、赤腳)。

⒉影片時間00:00:03至00:00:07(圖2至圖3):告訴人(拍攝者,未出現在影片畫面中):這裡啦、這裡啦、這裡啦(台語)。被告及被告母親均抬頭看向告訴人(參圖2)。告訴人:快點、快點,我等你(台語)。被告聞聲抬頭看向告訴人,右手持手機,被告母親則看著被告(參圖3)。

⒊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13(圖4至圖5)告訴人:快點啊!你剛剛不是罵得很大聲嗎?來啊!(台語)被告及被告母親均看向告訴人(參圖4)。被告隨即拿起手機操作,被告母親則伸手阻止(參圖5)。

⒋影片時間00:00:14至00:00:16(圖6至圖7):被告母親:啊大家不要這樣啦!(台語)。被告母親左手抓住被告,一邊向告訴人揮動右手示意不要這樣,被告則看向母親(參圖6)。被告母親將手放開後,被告以左手用力拉母親的左手,並對母親吼道:妳走啦!(台語)(參圖7)。

⒌影片時間00:00:17至00:00:35(圖8至圖9):告訴人:阿姨我今天沒有怎麼樣喔(被告及被告母親均抬頭看向告訴人,參圖8),是這樣喔,他每天這樣在喊,誰住4樓、誰住3樓,大家都很清楚的,誰吵誰?(台語),被告隨即以右手操作手機(參圖9)。

⒍影片時間00:00:36至00:00:39(圖10至圖11):告訴人:快點啊!不是喊我出來?(台語)。被告抬頭看向告訴人,被告母親伸手欲阻止(參圖10)。被告欲上前,被母親挽住手阻止,被告看向母親說:妳放啦!(台語)(參圖11)。

⒎影片時間00:00:42至00:00:49(圖12至圖17):告訴人走下樓梯(參圖12,可見其手機鏡頭朝下拍攝),後坐在台階上,對被告說:坐在這裡等你啦!(台語)。被告聞言欲衝上前,遭母親挽手攔阻(參圖13)。告訴人對被告說:來喔(台語)!被告怒目瞪視告訴人,隨即看向手機(參圖14至圖15)。告訴人復對被告說:來,快點、快點,這裡打下去(台語)。被告因而再次怒目瞪視告訴人(參圖16),被告母親向告訴人說:大家不要這樣啦(台語),此時被告以右手拉住母親左手(參圖17)。

⒏影片時間00:00:50至00:01:03(圖18至圖22):告訴人:阿姨,妳別管他,他總有一天也是會這樣(台語),同時伸出左手朝左邊揮,示意被告母親不要管(參圖18)。被告用手拉母親、左手指向樓下階梯,並對母親說:妳走啦!(台語)(參圖19)。告訴人:妳沒辦法拉他、妳沒辦法拉他(台語)。被告怒目瞪視告訴人(參圖20)。告訴人:這裡打下去,來(台語)。可見被告母親右手持續置於樓梯欄杆阻攔被告(參圖18至圖20)。被告母親向告訴人揮手示意並道:你大家、鄰居家大家不要這樣啦(台語)(參圖21)。被告怒目瞪視告訴人,右手指向告訴人說:你可惡你!(台語)告訴人:怎樣?(台語)(參圖22)。

⒐影片時間00:01:05至00:01:15(圖23至圖26):被告以手用力拉母親、看向母親吼道:沒妳的事情啦!(台語)(參圖23)。告訴人:怎樣?(台語)。被告再次拉動母親的手,遭被告母親甩開(參圖24)。被告母親看向被告說:我死也甘願啦!(台語)(參圖25)。告訴人說:我有做什麼事情你說,怎樣?我有做什麼事情?(台語)被告及其母親均看向告訴人(參圖26)。

⒑影片時間00:01:16至00:01:37(圖27至圖30):被告母親用手推被告欲其離開(參圖27)。告訴人:我犯哪一條你跟我說,你說阿(台語)。被告開始低頭使用手機,被告母親再次用手推動被告,對被告說:走、我們回去了(台語)(參圖28)。告訴人:我犯哪一條你說阿(台語)。被告持續在使用手機,被告母親挽住被告的手想拉被告離開(參圖29)。告訴人:請問我犯了哪一條罪?你告訴我阿。被告手持手機置於耳邊(參圖30)。

⒒影片時間00:01:38至00:02:20(圖31至圖36):被告母親看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說:我們大家鄰居、大家互相相互照顧(台語)。被告則一邊手持手機看向母親(參圖31)。告訴人:我都、阿姨,妳也知道我沒怎樣……是妳兒子剛剛罵什麼?(台語)被告聞言放下手機向前一步,瞪視告訴人,被告母親持續挽手攔阻被告(參圖32)。告訴人:他不是很有種叫我出來,嘿阿,我出來了啊!(台語)被告母親用力挽住被告右手、試圖拉動被告向前,並對被告說:走啦!(台語)(參圖33)。告訴人對被告母親說:妳拉得…妳拉他1次妳沒辦法拉他10次啦!(台語)。被告聞言怒視告訴人,被告母親以雙手拉住被告的手阻止(參圖34)。告訴人:來啊!(台語)。被告怒視告訴人,被告母親持續以雙手拉住被告的手阻止(參圖35)。告訴人:來來來來、來,你來給我打下去,我絕對不會還手,我跟你保證,我絕對不會還手,但是我沒拿你3、40萬吼,我們來看看(台語)。被告及其母親均看向告訴人(參圖36)。告訴人:來,來啊!快點啦!(台語)。

⒓影片時間00:02:21至00:03:00(圖37至圖44):被告母親對告訴人揮手道:啊大家不要這樣啦!(台語)(參圖37)。被告看向母親,左手指向樓下樓梯對母親說:我不要讓妳受傷,妳下去啦!妳下去啦!(台語)(參圖38)。被告怒視並用手指向告訴人(參圖39)。告訴人:怎樣?來啊!我坐在這裡等你啊!我坐在這裡等你啦!(台語)。被告聞言欲上前,被母親以身體攔阻(參圖40)。被告看向母親,左手指向樓下樓梯對母親說:媽,我不要妳受傷啦,妳下去啦!(台語)(參圖41)。被告母親以左手用力拉動被告之右手,並以左腳勾被告的右腳欲其下樓離開(參圖42至圖43)。告訴人:每天在那邊喊有什麼用?(台語)。被告聽到後怒視告訴人,被告母親持續拉住被告的手阻攔(參圖44)。

⒔影片時間00:03:03至00:04:05(圖45至圖52):被告低頭操作手機(參圖45)。告訴人:喊大聲人家就會怕他喔?我們家有收過半張罰單嗎?(台語)。被告撥通手機置於耳邊,一邊看向告訴人,被告母親從旁以手推被告說:走!(台語)(參圖46)。被告仍手持手機置於耳邊,被告母親則再次以手拉被告往前道:回家!(台語)(參圖47)。告訴人:啊不是叫我出來?啊打電話要幹嘛?(台語)。被告母親拉住被告的手試圖往前走,並看向告訴人說:這樣好了啦(台語)(參圖48)。被告轉頭對母親說:沒妳的事情啦!(台語)(參圖49)。告訴人:沒事情我要進去了喔(台語)。被告撥通手機對手機話筒說:我這邊、我這邊○○街○段000號3樓,請你叫警察過來一下……我這邊○○街○段000號3樓、000號3樓(參圖50至圖51)。被告繼續對手機話筒說:我要找我們4樓算帳,我媽一直擋著我啦!請你叫警察過來啦!(參圖52)。期間被告母親均以手拉住被告,甚而用身體從被告後方往前推(參圖51),要被告下樓(參圖47至圖52)。

⒕影片時間00:04:06至00:04:37(圖53至圖60):被告看向告訴人、手指向告訴人對手機話筒激動吼道:吵了我一整晚!你再給我叫沒關係(參圖53至圖54)。被告母親伸手撇向被告嘴巴欲阻止其繼續說(參圖54)。被告手持手機指向告訴人,吼道:我……(中間說的話難以辨識)隨便你!(參圖55)。被告繼續對手機話筒說:如果、如果你不希望我殺到他們家的話,全部給我過來(參圖56)!被告母親隨即伸手撇向被告嘴巴欲阻止其繼續說,並伸手欲拿走被告手機(參圖56至圖57)。被告右手指向告訴人,對手機話筒說:你們已經縱容他已經超過2、3年了!被告母親立即伸手摀住被告嘴巴阻止其繼續說(參圖59)。嗣後被告母親挽住被告右手,並對被告說:來啦!走!你不要?(台語)被告則以左手抵住牆壁不肯往前(參圖60)。

⒖影片時間00:04:42至00:05:10(圖61至圖67):被告左手指向告訴人,衝上前罵道:幹你娘老機掰!(台語)(參圖61)。隨後被告右腳踩上階梯,被告母親則伸手撇被告嘴巴(參圖62)。告訴人:你再說一次,你罵誰?(台語)。被告再走上階梯並怒視告訴人(參圖63),被告母親隨即將被告向後拉(參圖64)。告訴人:來啊!來、來啊!(台語)被告母親挽住被告右手欲拉其下樓離開,轉頭看向告訴人說:啊不要這樣好不好?(台語)(參圖66)。被告高舉左手指向樓上,激動道:妳叫妳爸打我是不是?……(後面說的話難以辨識)(參圖67)。告訴人之配偶(未出現於影片畫面中,可聽見告訴人附近有一名女子的聲音):對啊,你現在是怎樣?告訴人:沒有我已經都錄、我都在錄。告訴人之配偶:沒有沒有,我叫警察來了。告訴人:他已經叫啦!沒差。告訴人之配偶:我也叫了。告訴人:對,沒差、沒差,我現在看他叫我出來要幹嘛阿?

⒗影片時間00:05:11至00:06:13(圖68至圖77):告訴人之配偶:我們剛回家是怎樣?被告持續看向樓上,被告母親拉著被告想下樓(參圖68)。告訴人:7點半,他說我們吵他一個晚上,7點半才回來而已。告訴人之配偶:吵了一個晚上,我們剛剛才回到家而已,夠了。告訴人:不要、不要、不要(背景可聽見關門聲)……他叫我出來而已,對。被告母親右手對告訴人擺了擺手,左手拉住被告對被告說:走、來走(台語)。被告看向母親,左手比向樓下階梯,對母親說:妳走啦!(台語)(參圖70)。被告母親對被告說:你回來就對了啦!(台語)。被告母親:你們吼,有時候都這樣,10點多了都還在(台語)……(後續因夾雜被告聲音,致難以辨識)(參圖71)。被告看向母親對母親道:沒妳的事情啦!(台語)。復以左手撇動母親的臉說:妳不需要再多說什麼啦!(台語)(參圖72)。告訴人:阿姨。(台語)被告母親:蛤?告訴人:我兒子9點多已經睡了(台語)。被告母親以右手比數字示意,對告訴人說:昨天10點25分,都還在ㄅ一ㄥㄅ一ㄥㄅㄥˇㄅㄥˇ、拎拎挵挵(台語)(參圖73)。隨後被告母親以右手拍自己胸脯,接著對告訴人說:我、我是要睡,我是想說要跟你說一下,我想說……啊、不然算了(台語)(參圖74)。告訴人:不可能10點多還在ㄅ一ㄥㄅ一ㄥㄅㄥˇㄅㄥˇ,我們9點25……(台語)被告母親以右手比數字示意,對告訴人說:10點25(台語)(參圖75)。被告轉頭對母親大聲吼道:不要跟他講啦!(台語)(參圖76)。告訴人:9點25……妳、妳下次錄起來拿給我聽就好了,妳拿給我聽我絕對相信,嘿,啊妳叫妳兒子來沒用(台語)。被告母親看向告訴人:好啦、這樣(台語)(參圖77)。告訴人:妳如果這樣妳跟我講,我絕對改(台語)。

⒘影片時間00:06:14至00:07:03(圖78至圖85):被告以右手試圖拉開母親右手,轉頭對母親說:我不要讓妳受傷啦!妳走啦!(台語)(參圖78)。被告母親以左手拍向被告手臂說:你是怎樣?說不聽吼?(台語)(參圖79)。被告轉頭看向告訴人,告訴人則對被告說:大聲沒用啦,我跟你說啦,我看過的那個比你還多啦,別跟我來流氓這套(台語)(參圖80)。被告母親伸手用力拉動被告右手,並說:走!走啦!(台語)(參圖81)。告訴人對被告母親說:阿姨,妳下次如果有聽到又有ㄅ一ㄥㄅ一ㄥㄅ一ㄤˇ,妳直接跟我說,我絕對改,啊妳兒子這種態度我沒有要理他,嘿(台語)(參圖82)。被告母親以手拉被告並以左腳勾被告的右腳欲其下樓,對被告說:走、走(台語)(參圖83)。告訴人對被告及被告母親說:他罵我兩次,我媽媽喔!厚……(台語)(參圖84)。嗣後,被告怒目瞪視告訴人,被告母親再次勾腳往前欲被告下樓,見被告不動,被告母親伸手撇向被告嘴巴(參圖85)。

⒙影片時間00:07:05至00:07:41(圖86至圖91):告訴人對被告說:我不曾罵過你喔(台語)(參圖86)。影片畫面可見被告身體猛然向後退,但手仍被母親牢牢拉住(參圖87)。告訴人對被告母親說:不要拉他啦!反正他錢多嘛!(台語)。可見被告母親持續伸手欲拉動被告(參圖88)。被告母親轉頭對被告說:走啦(台語)。被告以左手比向樓下階梯對母親說:妳走啦!(台語)(參圖89)。告訴人:有沒有要幹嘛啦?沒有的話要進去了啦!(台語)。被告母親對告訴人揮動右手並說:進去、進去(台語)(參圖90)。告訴人:這樣我要進去了喔!不要說我沒出來喔!不要說我臭俗仔沒出來喔!齁!(台語)。被告再次試圖上前仍被母親拉住,被告母親轉頭對被告說:你不要是不是?(台語)(參圖91)。告訴人對被告母親說:阿姨那天如果吵到妳抱歉啦吼、抱歉(台語)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現場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

㈣是本件發生起因為被告當天認有狗叫及小孩在跑等噪音,遂與其母一同上樓欲與告訴人理論時,經告訴人數度挑釁被告,見被告母親攔阻被告及在其與被告間勸阻勿生爭執,反要求被告母親無庸阻止,甚至對被告反譏稱「來,快點、快點,這裡打下去(台語)」、「來來來來、來,你來給我打下去,我絕對不會還手,我跟你保證,我絕對不會還手,但是我沒拿你3、40萬吼,我們來看看(台語)」等話語,直至被告打電話報警未果,始口出上開話語,依前開勘驗所見,資可認定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上開態度,且經其母從中勸阻,告訴人亦未停止其言語,又經致電警方報警未果,始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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