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3號
- 聲請人
- 冉光煒
- 送達代收人
- 劉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冉光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㈠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㈡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㈠聲請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其為法人者,該法人之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等,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審判中之被告依上開規則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前開規則關於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所明定,而本條之立法理由如下:除審判中之被告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例如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9、第455條之42第2項及第490條前段為聲請等情形,亦應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俾利實務依循,爰訂定本條。從而,聲請人欲聲請檢閱卷證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並應敘明其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及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依法檢閱卷證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聲請人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且按法院認聲請人檢閱卷證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冉光煒之聲請意旨僅記載:為聲請再審,聲請調閱「全卷」、「刑案執行卷」等語,惟並未敘及其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再審卷全卷抑或本院確定判決之全卷?調閱之全卷或刑案執行卷之卷宗案號為何?)、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其釋明資料,並不合於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程式,於法尚有未合,惟此尚非不可補正之事項,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