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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補字第16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王屏夏張明道葉作航

請 求 人

即受害人
陳巧晴

上列請求人即受害人因涉嫌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害人陳巧晴(下稱請求人)前於民國107年間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250號准予羈押共24日後釋放。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請求人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請求人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人請求意旨所述,有臺北地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節本、本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節本、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北女子看守所出所證明書可憑,固認請求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行使相關權利。

㈡惟請求人係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諭知無罪,待檢察官上訴後,始由本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故本院為駁回上訴之法院,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為臺北地院。則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北地院,本院為無管轄權法院,是請求人誤向本院為請求,本院即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刑補字第1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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