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6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前因⒈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受刑人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8罪,各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⒉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受刑人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128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拘役40日,共128罪,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則受刑人請求撤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53號執行指揮書,是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核發之指揮書,依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始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又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分案114年度執更字第53號指揮執行,有本院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3至47頁)。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為之,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述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附件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抗告人自得另向管轄法院提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