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5號
- 抗告人
- 即
- 聲明異議人
- 邱慶祥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基檢貞甲112執聲他240字第1129009502號函),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邱慶祥前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4月20日基檢貞甲112執聲他240字第1129009502號函(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函)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57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復以系爭執行指揮函,以相同理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而前開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抗告人就同一事實重複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為合法,應不得再行聲明之,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系爭執行指揮函之不服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因而提起抗告,惟抗告理由後補等語。
三、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遽指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倘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㈡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曾執相同之事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57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仍持同一事由聲明異議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未為實體審究逕予駁回等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難謂適法。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屬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