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43號
- 抗告人
- 即受扣押人
- 許慕漩
古春蘭
劉淑清
廖建堯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等因詐欺等之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核閱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局長彭正中(原審漏未記載職稱暨姓名,應予更正,下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之財產資料,並斟酌聲請人提出關於抗告人即受扣押人許慕漩、古春蘭、劉淑清、廖建堯(下稱抗告人4人)之相關犯罪事證,認為聲請人已釋明抗告人許慕漩與同案共犯柯丞鴻、杜宛諭、謝汶璇、賴怡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吳沛錞、吳美華及鄧慧蓮(下稱被害人3人)以其等不動產抵押借款所取得之抵押權,分別登記在抗告人4人名下,為抗告人4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標的財產,屬可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如未能即時對該等財產進行扣押,將有難以沒收或追徵之虞,且聲請人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財產,合於比例原則,是聲請人聲請扣押犯罪嫌疑人此部分財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准許扣押抗告人4人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3人確實分別向抗告人4人借款,抗告人4人並以匯款方式交付,無證據顯示抗告人4人有與他人合謀詐欺被害人3人向金主借款以及再將借得之款項以投資名義騙回情事,應係被害人3人不甘其等借得款項卻遭詐騙集團以投資為由騙取,而於提告詐欺時,一併將仲介借款之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既明公司)及抗告人4人列為共犯或關係人,以規避債務,其中吳美華、鄧慧蓮借款前後,並仍持續繳息,可見其等主觀上仍認為借款債權存在,又既明公司僅係單純媒合向金主借款,賺取介紹費,無法知悉借款人與介紹人關係,以及出借之款項後續去向,原審僅憑被害人3人之指訴認定抗告人4人亦涉有詐欺被害人3人之情事,顯然有誤,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扣押裁定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2項、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是其扣押之客體,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並同應遵守比例原則,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
㈡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兩者所需證明之程度不同。前者,僅需經釋明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後者,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經過嚴格證明之程序,達致無合理懷疑程度始得採用。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2項、第13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書具聲請扣押裁定理由報告書、補足釋明資料,載明案由、受扣押裁定之人即抗告人之身分、扣押標的、犯罪事實、查證結果、聲請範圍、扣押之必要性及理由、扣押標的之相當性及扣押標的價值之計算,並臚列釋明所依附之證據各項,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對抗告人4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進行扣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彭正中分局長)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載釋明之內容附卷可佐。
㈡再核閱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裁定聲請書所附相關證據資料,抗告人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經聲請人釋明其不法利得為抵押權及其數額,以及扣押該權利之必要性。從而,依卷內事證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本案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之性質、扣押之財產具有易移轉或處分之特性、保全之利益及對抗告人4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且扣押物之總財產價值,亦未超過聲請書所示之不法利得價額,倘就附表所示財產未予扣押,日後將無法追徵或執行顯有困難,自有扣押之必要。
㈢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犯罪所得扣押」之規定,乃賦予凍結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是抗告人4人以其等僅係單純出借款項,經數月偵查尚未被起訴,顯無共犯詐欺罪嫌,故附表所示之財產非源自於犯罪之所得為由,而主張不得扣押附表所示之財產,顯乏其據,基此,尚難逕以附表所示之財產與犯罪所得無涉,而認無扣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訴訟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本於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無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扞格,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4人徒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本表編號依原審所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姓 名 身 分 扣押範圍 1 許慕漩 犯罪嫌疑人 抵押權人許慕漩對債務人吳沛錞之新臺幣(下同)128萬元抵押權,詳如卷附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影本所示。 2 許慕漩 古春蘭 犯罪嫌疑人 第三人 抵押權人許慕漩、古春蘭對債務人吳美華之400萬元抵押權,詳如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影本所示。 4 劉淑清 廖建堯 第三人 第三人 抵押權人劉淑清、廖建堯對債務人鄧慧蓮之800萬元抵押權,詳如卷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影本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