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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吳啟民洪曉能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數罪併罰,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二三號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收據一紙為證,原審法院將該罪一併定為應執行刑有誤會,因而提起抗告等語。

二、查抗告人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士林、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陸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於八十四年五月日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叁年,嗣因緩刑期內再犯,經同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確定。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下旬犯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確定。經核其所犯上開二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自合於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情形。雖其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同法第五十一條並未限制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故原裁定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已執行完畢之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中,應予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施 俊 堯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五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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