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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六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戴章甫黃金富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六一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渠並未染上毒品惡習,且均正常上班,無不良嗜好,渠對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深感不解云云。

二、惟查: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被告住所(桃園縣平鎮市○○里○○路二三九巷一二一弄十號),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吸管四支,此分別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四九○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一四七一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十四至十五頁),且被告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係由警方提供乾淨之塑膠罐並經被告檢查無誤後,由被告親自採集尿液並加簽封,嗣該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日警訊筆錄、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八、十三、二十四頁),足證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九時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至堪認定;被告辯稱未吸食安非他命云云,顯非可採。雖被告另辯稱上開查扣物非渠所有云云,然該查扣物究屬何人所有,要與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生影響,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亦不足資為本件被告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洵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所陳,要無可採,其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銓 正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六一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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