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О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О一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未吸用安非他命,驗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服用兩瓶國安糖漿及胃藥,又喝維士比所致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十七巷十八弄六號,為警查獲,其尿液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包裝袋二包扣案,有聲請書附卷可稽。原審認定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服用他藥致驗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未據立證以實其說,其否認吸用安非他命,不足採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