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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О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貽男陳憲裕聶齊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О一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未吸用安非他命,驗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服用兩瓶國安糖漿及胃藥,又喝維士比所致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十七巷十八弄六號,為警查獲,其尿液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包裝袋二包扣案,有聲請書附卷可稽。原審認定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服用他藥致驗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未據立證以實其說,其否認吸用安非他命,不足採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聶 齊 桓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О一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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