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0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0六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被警查獲之前,曾服用兩天份的頭痛藥,警方經人告知其住處,即要求房東叫伊開門,因當時伊在睡覺,經半小時後,警方破門而入,始叫醒伊,然伊確不知扣案的施用毒品器具從何而來,伊從未使用過任何器具,況警方並未搜出任何違法之物,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六一巷五○號三樓二○五室查獲之事實,有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及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一個,以及抗告人經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同院出具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是抗告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抗告人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經核屬實,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依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抗告意旨空言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