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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楊照男葉麗霞楊炳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貴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鈞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後確定後,復於八十八年元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一八巷二六弄七號三樓為警查獲,經貴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四號裁定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北看守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聲請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㈡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交友不慎,染吸食安非他命惡習,曾於八十七年送勒戒,本次因吸食而送勒戒,進所後確有決心戒除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卻因舊有紀錄之影響,未針對勒戒之結果為依據,致被裁定施以戒治一年,實難干服等語。

三、惟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係依據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行為表現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勒戒缺乏戒治之動機為綜合判斷之標準,認定其有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出具之證明書乙份附卷可查,原審據以裁定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壹年,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楊 炳 禎

書記官 洪 金 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二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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