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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二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敦吳明峰林陳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二八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十七日所為交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經警於同日在台北市○○街、博愛路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六包及大麻一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交付觀察勒戒。被告則以伊為警查獲後,已被羈押二十九日,已達勒戒之效果,依法應可折抵觀察勒戒之期間,顯無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原裁定仍予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即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對於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先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旨在對於施用毒品之人,交付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冀能戒除毒隱,改過遷善,其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刑事案件對於被告所為羈押之強制處分逈異其趣;查本件抗告人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為其自承,並有扣案之毒品為證,為使其能改過遷善,戒除毒癮,自有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將之交付觀察勒戒之必要,在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傾向前,要無以羈押期間折抵之餘地。

三、查本件抗告人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路、南京東路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其自白不諱,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在卷可按,其於案發後經警當場採取其尿液經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抗告人委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堪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之交付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二八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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