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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永昌徐昌錦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詐欺案件,於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之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停止執行止,曾受刑之執行一百零四日,嗣該案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將更為審判前第二審關於聲請人部分之確定判決撤銷,由本院以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二八八號更為審判,撤銷更為審判前第一審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此有刑事判決影本可稽,為此提出聲請。准予賠償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至五千元之賠償金云云。

二、聲請人甲○○於依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刑之執行一百零四日,其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固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惟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即本件依法應向本院聲請賠償,惟查其經判決無罪之確定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其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前向本院提出聲請,詎其竟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顯逾二年之期限。聲請人雖稱其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並於最近始接獲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之決定書,並提出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九十五號決定書影本為證,認超過二年之聲請期間並非其錯誤云云。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六年賠字第九十五號卷,查明聲請人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向原法院提出聲請,該院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始為裁定。原法院雖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四十一萬六千元,惟經檢察官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撤銷原決定。雖原法院受理其聲請迄為決定止,歷時近二年四個月,是否有所延誤,固有斟酌餘地,惟其向本院提出聲請已逾二年之期限,則甚明確。綜上,其聲請不合法,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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