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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戴章甫林銓正黃金富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押貳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萬捌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甲○○因重利案件,未經傳喚,即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為桃園縣調查站逮捕,當日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即諭令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同年九月二日始令具保停止押,該案移轉管轄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終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三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取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三0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八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二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三號重利案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甲○○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押二十六日而聲請冤獄賠償。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賠償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押期間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適當,應准予賠償七萬八千元,至聲請人聲請以五千元折算一日,本院衡酌上述各情,尚有未洽,逾三千元部分之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二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冤獄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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