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九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九六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葉啟祝
- 受處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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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之意旨以:(一)本案受處分人之行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情形相當,其構成要件,僅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為已足,至違規人是否另有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限速或裝用雷達測速器之行為並非所問,行為人如另有前開行為將另構成各該違規行為,係屬數行為之數罪併罰,與本案之情形有間;(二)原裁決(即原處分)乃依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交警(87)字第277169999 號舉發單為裁決,處罰主文欄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記載,而處罰主文欄二以下之內容乃為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之處分,其是否發生執行效力乃繫於所定期限受處分人未繳納罰鍰或繳交駕駛執照之條件是否成就,僅於條件成就時生其效力,係屬附款之行政處分,按行政法之一般法理,並查現行法令均未禁止行政處分之附款,本裁決書並無原裁定理由二所指「據『不存在之事實』裁決」之情形;(三)本案之裁決將多階段處分合併,並一併敘明其效果,係基於使違規人事先得知下一階段之處分,知所警惕,以維個人權益之目的,並經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以交路發字第八七四八號令及台(87)內警字第八七七○二九號令,發布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條文,將原易處處分記明於裁決書附記欄之規定予以刪除,改以將易處處分之規定一併於裁決書主文告知違規人,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標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早上七時三十二分許,駕駛所有車牌 K4-7363號自小客(貨)車,在臺北市○○○路與興安街口行車速度經測時速六十七公里,超過該地最高速限四十公里,超速二十七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或感應器者」之規定,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字第二七七一六九九九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違規車輛採證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上開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為「汽、重機限速四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七公里,超速二十七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依首揭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抗告機關就本件違規事件之裁決,自應以本件受處分人甲○○上開被舉發之超速違規事實為限,本件抗告機關將受處分人所未違反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低於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事項一併載入其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其事實欄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自有違誤。又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駕駛人於裁決或裁定確定後仍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應依上開規定分別為各種易處處分,本件抗告機關逕行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罰鍰限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前繳納」外,另於處罰主文裁決「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貳個月,並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前繳送執行。〔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易處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裁決受處分人限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前繳納罰鍰及逾期不繳納之各種易處處分均核與上開規定須俟裁決或裁定『確定』後,受處分人不依該確定之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始生上開效果之法定要件不符,且忽視受處分人得依法聲明異議之權利,亦有違誤。再者,抗告機關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二以下吊扣駕駛執照、註銷駕駛執照及一年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各種易處處分形式上觀之固為附附款之行政處分,惟於各該易處處分作成時(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裁決時),原裁處罰鍰之裁決(即原處分)於受處分人得聲明異議之期間屆至前並未確定,自無受處分人不依確定之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之事實存在,抗告機關於該裁決確定前即逕行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諭知上開各種易處處分,其對不存在之事實為上開各種易處處分,難謂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末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條文雖經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前揭行政命令修正將易處處分之規定一併於裁決書主文記載以告知違規人,然抗告機關之裁決及作成各該易處處分仍應符合母法即上開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須俟裁決或裁定確定後,受處分人仍不依該確定之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主管機關方可為各種易處處分之要件,是縱有上開修正後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然該規定因與母法有違,抗告機關仍難據以為本件各種易處處分,綜上,抗告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原裁定以抗告機關之處分(即裁決)違法,將原處分撤銷,裁定受處分人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肆佰元即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