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二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二四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
二五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不詳處,以不詳價格購買安非他命毛重十點三公克而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許,經警據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九八號前,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內(車牌號碼DB─六三四三號為其母林王紅桃所有,車身引擎號碼4G93M028386經查為車牌號碼V二─三七八九號淩永春所有車輛上所配製之引擎),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十一小包(毛重十點三公克),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乙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扣案之十一小包安非他命(毛重:十點三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均沒收銷燬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查扣之安非他命十一包並非抗告人所有,而原裁定將抗告人逕行列為被告,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原裁定以為警所查扣之上開結晶物品,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而准予沒收銷燬,但並未說明所憑依據何在,且觀卷內資料,亦無任何有關本件扣案物之鑑定報告,則此扣案物是否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尚有疑義,自應予查明。又抗告人自承有施用安非他命,則本件扣案物品是否關涉其另涉其他相關毒品案件,而應於該案中併予宣告沒收,亦有待查明。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