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七三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七三號
- 聲請人
- 甲○○
- 即被告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乃屬舉動犯,即行為人只需單純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而不待任何外界變動之結果發生即足以成立之犯罪。而違犯上開規定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觀察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原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認,被告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行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①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間九點許,以自己持有藥用嗎啡八錠而主動打電話向新莊分局自首,並於警方到達前,服用其中三錠,其餘五錠則主動交予警方,非同檢察官聲請書所載「經警方在其住所查獲,並扣查有嗎啡錠五顆」。②被告所持有之藥用嗎啡錠係被告至馬偕醫院幫父親領取及負保管、使用劑量控制之責任。被告此次係初次施用,並無慣性,實因被告遭受感情挫折及雙親罹患重症,心情低落,難以承受,還有二個孩子要扶養,以致自己亦罹患憂慮症。故請斟酌被告犯罪當時身心所受刺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避免自己生命緊急危難(想自殺)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有高堂、兒女尚需被告扶養,請予撤銷勒戒處分。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二十三時許於台北縣新莊分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況按被告於台北縣新莊分局訊問筆錄及本件抗告狀,被告亦自承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二十一時許服用藥用嗎啡三錠﹔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本屬保安處分,係為違犯本條例第十條之被告利益所設,以斷癮或避免成癮,故無論施用者成癮與否,僅需違法施用本條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經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依法即有裁定觀察、勒戒之義務。是以,縱按被告所提之徐楊亮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醫療單據三紙、馬偕紀念醫院出據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台北縣新莊分局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二十三時至次日零時),而認被告抗告所述屬實,然該藥用嗎啡錠之受處方者既非被告,而被告竟違法施用,雖被告辯稱為避免自殺而施用藥用嗎啡錠且係初次服用,然依抗告狀所載,當時並無客觀危險存在,僅係被告心裡存有想自殺之念頭,尚難謂符合刑法緊急避難之要件,自不能阻確違法。是以原審所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違誤,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