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二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二六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並未吸用安非他命,且未扣案安非他命,強制戒治,實有不公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八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悛悔,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七十五巷十七號三樓,為警查獲,其尿液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至安非他命有無扣案,則無關宏旨,原審認定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不足採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