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七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七四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回溯一百二十時之某時段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一號為警查獲,雖經被告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採取之尿液,送請桃園縣衛生局鑑定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核原裁定上述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患重感冒就醫始服用感冒藥,伊未曾吸食毒品,亦未曾吸食安非他命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警方採取抗告人尿液送桃園縣衛生局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果抗告人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不致有此反應,其辯稱伊可能係因重感冒就醫而服用感冒藥所致乃空泛之詞,殊無可證明,為空言徒卸刑責,委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